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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人律师》I 简析《民法典》对叙作保理业务的影响——权利保障问题(三)

发布时间:2021-01-26 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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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保理新业态的发展,在叙作保理业务时,保理人可能会遇到各种问题,在各种繁复的场景下,保理人应当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


一、债务人行使抵销权对保理人的影响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可以明显看出,与《合同法》相比,《民法典》将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抵销权进行了扩大,明确了“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时债务人也可主张抵消权。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是并列关系,只要满足其中之一的,债务人就可以行使抵消权。

整体来说,本条规定对保理人叙作保理业务影响有限,但是需要保理人注意的是,虽然抵销权系形成权,但是可以通过诉讼中主张抗辩的方式行使。一般来说,此时债务人产生抵销权有两种情形:

1、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债权人违约等情形,导致债务人有违约金债权,可以主张抵销。

此时,无论是否有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仍然可以以抗辩的形式向保理人主张减少支付金额,因此影响不大。

2、基础交易合同中,可能存在互相买卖等情况。

若基础交易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售货物,同时又有债权人向债务人购买的情况(较为少见),保理人应当以净额作为叙作业务的基础,从这个角度老说影响也不是很大。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提供的部分合同中有可能仅仅体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未体现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将导致债务人可以援引第五百四十八及第五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抗保理人,导致保理人利益受损。因此,保理人在叙作保理业务时,应认真履行审慎义务,审核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否互负债务,防止因审查不严导致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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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理人能否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系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相关规定。在保理业务发生逾期的情形下,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但是本条中还暗含一个问题,即保理人是否可以同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同时向保理申请人即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本金及利息?

可作对比的是,《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融资租赁业务中在发生业务逾期时,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可以看出,本条规定与上述第五百五十二条采取了相同句式。我们知道,融资租赁业务在发生逾期时,请求支付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两个权利只能择其一进行主张。那么,同样具备融资功能的保理业务中,保理人是否也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权利进行主张?在日常实践中,该问题实质上是大大困扰保理人的一个重要问题,比起通知、债务人变更合同而言,对于保障和实现保理人权利而言要重要得多。但在此问题上,民法典保理合同中并没有进行相关规定,债权转让相关规定也未就此问题进行明晰,有待后续司法解释进行明确。

因此,保理人能否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对保理人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能,那么则可以打破权利顺位、缩短时间差,将保理业务中债权人担保作用由一般向连带进行转化,更加有利于保障保理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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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作人员伪造印章确权应当如何确责



在债权转让中,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工作人员伪造公章并加盖在相关凭证上的情况屡见不鲜,那么在此情况下,该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债权受让人的利益应当如何予以保护?

在类似案例中,不同法院针对不同的案例也做出了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但是如果我们认真研读这些案例,就能发现,虽然裁判结果看似不同,但是反映的裁判思路其实是共通的,实则核心依据都在于判断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以此为依据,进一步认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情况下,法院认定盖章人是否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主要依据两点:一是客观上盖章之人是否需具备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客观表征,二是主观上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从客观层面看,一般而言只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以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其他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均需公司授权。从主观层面看,相对人应是善意的,不存在明知或应知印章虚假的情形,否则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人认为,如果主客观方面均符合上述要件,无论公司印章真假,公司均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权的人,即便在合同上盖的是非备案公章甚至是伪造公章,只要其在合同上的签字真实,或能够证明该公章是其本人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表明其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认定盖章之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如果盖章之人不是法定代表人,则相对人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公司授权,并且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该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当然地认定属于职务行为,其无权代理行为也没有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上,债权受让人应当注意审查盖章或签字的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法定或授予的代理权或代表权,并应当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否则该债权转让将有可能无效, 受让人也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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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理人应当如何防范债权/务人的工作人员伪造印章确权



在保理业务时间中,债务人伪造公章并加盖在相关凭证上的情况时有发生,那么在叙作保理业务时,保理人应当如何防范债权人或债务人及其工作人员伪造印章进行确权进而损害保理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1、保理人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应当提高警惕,加强对虚假印章的识别。建议保理人在开展保理业务前,要求保理申请人提供与债务人的历史交易合同,除了核实应收账款真实性之外,注意比对印章,核验确权文件上债务人印章的真实性。在确认印章真实性之前,保理人应当谨慎提供保理融资款。若发现印章存在异常,应当及时终止或中止保理业务。

2、保理人在核实债务人确权情况时,必须尽到审慎核查义务。即使是保理人工作人员亲自前往债权人或债务人办公场所确认其确权过程,债权人或债务人所使用的印章也可能是伪造印章,因此建议保理人在核实债权人或债务人确权情况时,做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办公场所现场盖章,尽量将债权人或债务人确权过程进行录像或拍照,并确保确权过程的完整性,同时尽量将债权人或债务人公司名称或商标标识、盖章的办公室或会议室门牌等具有有效识别因素的场景拍摄进去。如果可以,尽量将盖章地点安排在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或者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的办公室内。二是在债务人配合的情况下,应当要求债权人或债务人工作人员配合调取银行预留印鉴样本,保理人现场确权人员应当将银行预留印鉴与确权公章进行现场比对,并最好留样。三是正式盖章前,严格核实盖章人身份和职务,非法定代表人盖章的,注意收集盖章人有权办理该项保理业务及盖章事宜的授权证明文件,以证明自己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四是在债权人或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要求签约公证。公证后的文书和行为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公证虽不能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验证,但可以证明债权人或债务人签署确权文件的过程,作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确权的证据,降低因债权人或债务人印章虚假而产生的败诉风险。五是在完成现场转让确权工作后,以可查询的快递形式再向债权人或债务人寄送一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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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理人在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时的权利救济问题



在保理业务中,债权人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或者破产重组程序后,保理人如何进行权利救济?该问题涉及保理合同、企业破产等交叉领域,在实践中的处理难度也较大。结合《民法典》相关法条,建议保理人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保理人应当注意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选择。

在卖方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保理人作为应收账款的合法权利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确认合法债权、排除法院对应收账款的强制执行;在卖方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与卖方相关的执行程序依法均中止或者终结,保理人无法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权利救济,则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取回权、破产债权确权、破产抵销权等破产衍生诉讼予以维护。

2、保理人应当注意权利救济中可能的法律风险。

首先,保理人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权利救济,但是选择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的,可能面临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不利后果。其次,保理人在卖方破产前一年内或者六个月内实施了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可能面临该行为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不利后果。再次,保理人向卖方主张逾期利息与溢价回购款的问题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尤其也要注意。

所以,债权人进入破产清算或者破产重组程序后,保理人应当审慎选择法律救助途径,以期维护自己权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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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民间借贷新规对叙作保理业务的影响



笔者在此前撰写的《浅析保理合同中的虚假交易》中专门对保理合同中的虚假交易如何处理尽量论述,即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真实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如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给各类融资业务带来不小的震动。那么,《规定》的出台,尤其是其中对借贷利率的新规定,对保理业务将会产生什么影响?

《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性质为“借款合同”,《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十八类典型合同,其中“借款合同”列为第十二章,“保理合同”则列为第十六章。从《民法典》体系来看,二者均属典型合同,互相之间应为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因此,根据《规定》第一条内容,《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保理业务。

实务中,因虚假应收账款、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保理融资期限与应收账款期限不匹配、未对应收账款回款进行监管、回款不依赖于债务人的应付账款等原因,“保理业务”被法院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屡见不鲜。因业务不合规定,保理业务最终被认定为“借贷业务”的,毫无疑问将适用《规定》,调整合同约定的费率。

同时,结合以往判例来看,各地各层级法院对保理合同的性质认定及裁判并不统一,法院将保理合同定性为借贷合同,或者即使准确认定了合同性质,但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限制规定的案例不在少数。此种情况下,《规定》的出台,对保理行业将产生长远且深刻的影响,可以说为保理业务的开展围上了一圈新的荆篱,对保理人既是保护,也是界限,保理人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必须加大对合规性审查的力度,杜绝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情形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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