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的核心是债权转让,债权转让的效力直接决定保理合同是否成立。保理人在叙作保理业务时,应当注意《民法典》的实施给保理业务中的债权转让带来的新变化。
一、债权多重转让对叙作保理业务的影响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对多重保理清偿顺序进行了规定,确定了多重保理情形下的保理清偿顺位。个人认为该条规定看似对债权多重转让产生多重保理业务的情况下如何处理问题进行了明晰,貌似保护了各保理人的权益,但实际上却是进一步加剧了多重保理导致的清偿混乱问题。
关于应收账款多次让与下的清偿问题,各国有不同的立法模式,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则采用“先来后到”的立法模式,受让在先的取得债权;在日本,采用通知债务人对抗主义,即通知债务人在先的,即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在我国此前的司法实践中,采纳上述两个观点的都有。现实中,“一债两转”甚至“一债多转”导致的债权多重转让,广泛存在于各个领域,并非只发生在叙作保理业务的情景下,此种情境下应如何处理,应当在债编总则也即合同编总则中予以明确。
但《民法典》并未在合同编总则中对该问题进行规定,反而在保理合同一章中单独进行了规定,形成了适用于保理合同的“特殊规定”,明显将导致不同类型的债权让与清偿出现混乱。例如同一债权既向保理人转让,又向自然人转让,明显无法适用该条规定,这必将导致保理人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此种情形下,本条规定不并能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反而会影响不同类型受让人之间债权的实现。
退一步讲,即使受让人均为保理人,同样存在不利于监管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保理人受让债权应当进行登记,保理人均应一并遵守该规定。根据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在第七百六十八条语境下,叙做保理业务时,多个债权转让均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却可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这一规定一方面突破了第五百四十六的规定,另一方面也突破了保理行业监管规定,出现不遵守行业监管规定却能部分受偿,明显将对行业监管造成困扰。
鉴于《民法典》即将生效,保理人还是应当关注第七百六十八条对保理业务的影响,一方面要严格关注并查询受让债权是否存在在先转让的情形,另一方面要严密防范针对同一企业同一类型债权连续叙作保理时的登记和通知问题,做到登记和通知的受让债权特定化,防止因无法指明受让债权导致最后按比例受偿带来的权益受损。
《民法典》对债权多重转让情境下的保理清偿问题的规定,实质上提高了保理人针对受让债权进行尽职调查的要求,保理人在叙作保理业务时应当格外关注受让债权的多重转让问题。
二、债权转让中的从权力转让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对债权转让中的从权利转让问题进行了规定,与《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相比,本条增加了第二款,明确了在债权转让中即使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主债权的从权利转让也不受影响,与主债权一同转让。所以,本条除强调了主债权转让,从权利一并转让的原则外,还特别规定了即使未进行登记变更(如抵押权或质权)或转移占有(如质权),仍然由债权受让人享有从权利。
然而,从实践层面看,在受让人在受让主债权后,相应地成为相关从权利的权利人,但是由于未实际转移占有,或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此种情况下不排除原债权人出现道德风险的可能性,最终导致担保权利落空。该种情况特别在动产质押、保证金质押等情形中,多有发生。因此,在债权转让中,涉及到从权利转让的,应当在各方配合度较高的情形下,变更相关登记及或转移占有才更为稳妥,更加有利于债权受让人的权利实现。
三、债权不得转让对保理业务的影响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相比,第一款完全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后者新增加了一款,即第二款“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以明显看出,《民法典》对债权转让中“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效力作出了限制,即使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也不必然无效。
为什么作出这样的规定?一个重要背景是,《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于2001年12月12日于纽约订立,其中第9条“转让的合同限制”第一款规定:“尽管初始转让人或任何后继转让人与债务人或任何后继受让人之间的任何协议以任何方式限制转让人转让其应收款的权利,应收款的转让具有效力。”可以看出,该国际条约对限制转让人转让其应收款的权利是持限制态度的,承认了此种情形下应收款的转让具有效力。可以说《民法典》也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这一规定精神。
如果当事人在基础合同中约定债权不得转让,保理人能否接受应收账款转让,并且在此基础上叙作保理?在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场景下,保理人显然无法取得债权,无法取得债权,保理关系就难以成立,如果保理人提供了保理融资款的,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关系而非保理关系。但在适用《民法典》规定的场景下,即使基础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保理人接受应收账款转让,也能取得债权,进而叙作保理并无法律障碍。这是《民法典》新规定对保理业务的一个重大影响。
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在理论上债权让与不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但在实践操作中有可能会存在影响债务人与新债权人的信任度问题,也即是说可能会导致债务人因此承担错误清偿、增加沟通成本等隐形成本。因此多数情况下债务人并不同意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债权人和债务人可能在基础合同中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甚至约定违约转让的违约金,如果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将应收账款转让至第三人,将可能导致债务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向保理人提出抗辩,进而导致受让的应收账款“缩水”。因此,保理人在叙作保理业务时,应认真审核基础交易合同中是否存在禁止债权转让条款以及相关违约条款,若存在的,需要合理约定保理融资的比例和金额。
四、债权让与效力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
循环贸易(基础贸易合同中约定供应方持续供应商品或劳务,受让方不定期的结算,结算金额并不与结算时供应额相对应)中应收账款转让、基础贸易合同项下非全部应收账款转让(部分转让)在保理实践中多有发生,很多保理人也对该种债权转让叙作保理业务,那么不特定的债权予以转让,是否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债权转让尤其是不特定债权的转让存在瑕疵的情形,例如没有明确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物、履行期限等基本要素,导致该应收账款债权具有不特定性,或者保理合同未列明未来应收账款的明确指向,也没有应收账款转让清单明细等,此时保理合同是否仍然有效?《民法典》出台以前,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多倾向于认定此类保理合同中的债权转让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非特定化的应收账款转让不能构成保理法律关系无非是因为非特定的应收账款客观无法转让,因为无法和基础贸易合同一一对应也就导致客观上无法完成转让,因为不知道应当转让那部分应收账款,因此保理合同无效,应以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等法律关系予以审理。《民法典》出台后,第七百六十一条明确规定未来应收账款可以叙作保理业务,但其他类型的不特定债权的转让以及不符合债权转让要件的保理业务,保理合同是否有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法条不仅消除了无权处分对负担行为效力的影响,而且彰显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具体到保理合同和债权让与的关系而言,保理合同是原因行为(负担行为),债权让与则为处分行为。应收账款的非特定化可能会影响保理合同成立生效后的履行,但不会影响保理合同本身的合法有效。
因此,保理人受让非特定应收账款后,至于该债权让与是否有效、嗣后能否生效,涉及保理合同的履行,而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保理人受让非特定应收账款后,发生债权让与行为无效、债权不能移转等情形时,让与人应向保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五、《民法典》视角下债权转让应当如何通知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与《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完全一致,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的,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现行《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根据《民法总则》,债权转让通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均可,但鉴于口头形式存在举证障碍,债权转让通知一般会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转让通知在有效送达债务人后才能生效,但问题在于,债权转让通知经常性地会出现送达障碍的情形,例如债务人拒绝受领通知,或者债务人地址不清,无法送达。这就给债权转让设置了一个困难情形。
一般实操中,债权转让通知的送达方式多为以下几种:
1.邮寄通知
邮寄通知的使用率较高,原因在于邮寄送达附有第三方邮寄单位出具的物流签收凭证,能作为债务人已收到通知并知晓债权转让的证据,但是应当防范债务人恶意拒签邮件并以此抗辩的情形。
2.电子通知
此类方式需要在协议中提前明确债务人接收电子邮件通知的有效邮箱地址,并且明确电子邮件到达该邮箱地址即视为有效通知。
3.公证通知
公证送达通知分为公证寄出与公证送达。公证送达时,若债务人拒签的,公证机构可以直接留置并在公证书上记录送达情况,但较少公证机构同意办理此类公证业务,即使同意办理也收费较高,因此,目前业内公证寄出方式较前者更为普遍。但弊端在于后者仅可证明邮件所寄的转让通知内容,及按相应地址和联系人寄出的真实性,对债务人是否收到、是否签收则仍存在一定不确定性。
4.债务人盖章确权
以债务人盖章确认方式送达通知,实操中普遍适用。但若操作不当,也会存在假章、偷盖公司公章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