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正式通过。《保理合同》作为典型合同出现在《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十六章中。那么《民法典》生效后,将对保理人续作保理业务产生哪些影响?
本系列文章拟简析《民法典》的实为对叙作保理业务带来的新变化和新影响。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可以看出,叙作保理业务,即是围绕应收账款开展一系列活动,应收账款是保理人要审视的首要问题。
一、能否以未来应收账款提供保理融资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那么,未来应收账款是否能够转让给保理人,以此产生保理合同关系?
在东莞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麦莲青、麦建威、梁志彬与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92号]一案中,深圳中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融资保理期限是半年,但约定转让应收账款的期间是1年,二者存在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于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数额、是否有效转让、是否实际用应收账款偿还融资款以及能够清偿的比例等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因此,可以看出各方的关注点集中在融资款是否发放,是否收回。《商业保理合同》内容上并不具有保理合同的典型特征。”可以看出,在该案中,深圳中院倾向于保理人不得以未来应收账款提供保理融资。
在实践中,确有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尤其是未来应收账款向保理人申请保理融资,也有保理公司与债权人、债务人通谋,以名为保理实为放贷的形式开展非保理业务。这一方面使得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确然性和真实性审查难度增大,尤其是对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增加了保理业务的风险,增加了不良资产的产生,另一方面严重扰乱了保理行业的正常业务开展,对保理行业的正常秩序造成冲击。但同时,以真实的、可靠的未来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能够进一步减小企业融资难度,增加资金流转速率,对发展经济、提高资金利用率有明显作用。因此,未来应收账款是否能够进行保理融资,实践界一直有不同看法。
随着《民法典》出台,第七百六十一条明确了债权人可将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以此进行保理资金融通,对未来应收账款是否能够进行保理融资划上了句号。这也给保理企业提出了新的要求,保理人应当严格审查未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确保未来应收账款能够顺利产生并进行转让。
二、如何确定未来应收账款
实践中,未来应收账款由于存在诸多不确定性,给保理业务的风控造成了较大压力,尤其在面对如战略采购协议、年总量订单等未来应收账款基础合同时,如何通过风控实现保理业务的合规性和安全性成为重中之重。那么,应当如何确定未来应收账款是否适格叙作保理业务呢?
建议从“合理可期待性”及“相对确定性”两个维度对未来应收账款进行考察。
1、合理可期待性
以未来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标准进行区分,可将未来应收账款划分为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和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前者如存在真实可靠的连续性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未来应收账款,后者如仅签订战略合作意向协议产生未来应收账款。因此,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形成、使法律关系相对方能够产生合理的期待权的,即具备“合理可期待性”。而在仅产生“战略型”未来应收账款的场合,由于基础法律关系对各方当事人的约束力较弱甚至不产生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并不因此而形成合理的、稳定的期待权,则该种未来应收账款不具备合理的可期待性,也就不适格叙作保理业务。
2、相对确定性
未来应收账款的“相对确定性”实际上是抽象的说法,可以从基于该法律关系产生的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已经具备了相应的“财产价值”方面来进行判断。因此,在实践中,在上述具备“合理可期待性”的基础上,通过判断该未来应收账款已形成了必要的履行要件,如是否具备确定的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债权性质等来确定该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同时,在叙作保理业务过程中还要通过对保理融资还款的来源以及账期对应等方面对相对确定性进行持续性判断和观察。
因此,对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需要调查了解商业惯例,进行合理地市场预测,或采取其他切实可行的尽调方式,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可期待性和确定性进行综合研判,慎重确定未来应收账款是否适格叙作保理业务。
三、保理人能否在保理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保理合同是要式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明确了保理合同中需要明确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那么,保理人能否在保理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保理服务费等资费?在保理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保理服务费等资费的,是否影响保理本金的金额认定?
这一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对该问题往往采取参照类似法律及行业规范的做法。这就产生两种相反的倾向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理合同的实质是融资,可以参考借款合同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其他有关文件也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审判实践中对这种思想的认同,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中要求,“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本市融资租赁企业、商业保理试点企业监管职责转隶后首次现场检查工作的通知》(沪金监〔2019〕122号)中也明确,“……关注企业向客户收取的租金、费用等是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融资(放款)时从本金中预先扣减相关租金、费用等违规情况。”可以看出,保理人在保理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保理服务费等资费的,有可能导致保理融资服务费、手续费以及其他费用都按照低的保理本金计算,无形中产生资金占用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非银行保理人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应当参照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可以在保理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保理服务费等资费。《中国银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通知》(银协发〔2016〕127号)中指出,“应根据业务分类、服务内容、业务成本、工作量、风险承担、合理利润、行业惯例等因素进行综合定价,制订合理化、个性化的收费、计息标准,包括应收账款管理费、单据处理费和融资利息等。收取时点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发放或买方付款时收取等,收取对象可采取卖方支付、买方支付和协议支付等。”《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更加明确地指出,可以预扣利息:“有追索权保理融资可根据客户资信状况及需求采取预扣利息或后收利息的方式。”
目前来看,虽然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定对明确支持上述两种意见中的哪一种,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保理行业一直是违法高利转贷的高发行业,禁止预先扣除利息、严禁高利放贷和高利转贷以及商业保理监管政策日趋严格,部分法院也更加倾向于对在保理融资款中预扣利息的做法持否定性态度,且部分法院已出台意见,认为在保理融资款中扣除保证金的做法,应以保理融资款扣除保证金后的数额作为实际保理融资款本金。
所以,非银行保理人在保理合同中应当审慎对待预扣保证金及保理融资款利息的做法,同时建议非银行保理人在商业保理合同中删除保理融资款中预扣利息和保证金的条款,细化保理融资款服务费、启动费、手续费以及其他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以期保证自身收益。
四、能否以人力工资作为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可使用现有或将有的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那么,在人力资源领域,以人力工资能否叙作保理业务?
从法律逻辑上讲,人力工资实质是员工基于劳动对用人单位或雇主享有的应收账款。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规定,员工工资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部分组成,一般而言,用人单位或雇主会在发放工资前对有关人员的工资予以核算。因此,人力工资实际是员工对用人单位或雇主享有的未来应收账款。但是此类未来应收账款具有特殊性,主要是有两个特性,其一,该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是自然人,应收账款属于自然人应收账款;其二,应收账款工资一般按月支付,当月工资一般当月支付,具有规律性和周期性。
那么对于此类具有特殊性质的应收账款是否能够叙作保理业务呢?从合法合规性方面而言,笔者认为保理人开展此类保理业务应当不存在法律障碍。一是在该类保理业务中融资申请人是自然人,当前国内对于个人保理业务并无存在禁止性规定,且也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未来应收账款无任何冲突或抵触之处,虽然在某些地方个人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需要向有关监管部门专门提示报备,但该种报备并不影响此类保理业务正常开展,也不构成开展此类业务的必要前置条件。二是融资申请人所开展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为其工资,虽然该工资可能包含对尚未发生的劳动支付的报酬,但并不影响员工对用人单位或雇主应收账款的确定性,从法律层面上讲,该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不存在禁止性规定。三是在促进资金流动性上,以工资叙作保理业务能够实现丰富灵活多样的个人融资和消费模式,促进资金流动,实现更佳的社会经济效益。
五、受让虚假应收账款对保理人的影响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以此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从而骗取保理款,此种情形下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以应收账款虚假进行抗辩。在无追索权保理情况下,保理人也难以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款。此时保理人一般只能依据侵权之诉向债权人、债务人要求赔付损失。但是在这种情形下,保理人将会面临过错责任分配的问题,法院也将按照真实的法律关系予以审理,在某些情况下,有可能会被认定成借贷行为,给保理人造成损失。
除非特殊情况,一般情形下,保理人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范操作,一般都能发现应收账款虚假的线索,但是在多种因素交织下,保理人可能会越过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尽调,或者忽略已经发现的风险。此种情况下,保理人很有可能将要承担部分过错,从而可能无法全额获偿应收账款金额。因此《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对保理人来说,是重大利好消息。
但是同时保理人也要主要到本条的但书部分。该但书部分仍然将虚假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的条件限制在保理人“善意”的范畴内。如何证明保理人系善意主体?实质上保理人仍然要对应收账款依规进行过审慎调查。故从这个层面讲,保理人的审慎义务仍然存在,并未免除。
我们认为,无论应收账款是否虚假,保理人都应认真履行审慎义务,审核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防范因受让虚假应收账款带来的法律风险。
六、商业保理公司能否进行借贷融资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至第七百六十九条对保理合同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保理人的资质、设立、业务开展要求等问题均未进行详细规定,以期将来在《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中能够具体化。
近些年来,保理市场尤其商业保理市场存在各种问题,乱象杂生,严重扰乱了保理市场乃至金融市场的整体秩序。在此背景下,商业保理行业成为金融监管重点领域之一。2019年10月,中国银保险会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明确要求商业保理企业要“专注主业,回归本源”。同时全国各地也纷纷发布了关于商业保理监管的相关规定,其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北京指引》”)以及近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上海办法》”)。作为全国范围内最为重要的两个金融行业中心,北京和上海关于商业保理的相关规定,值得认真解读。
将两个文件进行比对,可以发现,二者在商业保理公司的资金来源上都进行了相同规定,《北京指引》第二十七条和《上海办法》第二十三条均明确,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再保理等渠道融资进行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按照上述规定,商业保理公司的融资渠道应当说较为丰富,但是通过分析,我们也能够看出,上述融资渠道手续均较为繁杂,相关的资质和标准也较高,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有不少商业保理公司更倾向于采取融资门槛低、手续简单、融资难度较小的其他方式进行融资。在此原因的推动下,造成了商业保理公司在进行融资时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没有严格执行监管部门的的规定;相应地此种乱象也直接导致商业保理公司在叙作保理业务时也频频出现“打擦边球”、超范围经营等问题。
为正本溯源,相较《北京指引》,《上海办法》在正向规定了商业保理公司的规范融资方式的同时,还反向进行了禁止性规定,明确禁止商业保理公司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也不得与其他商业保理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在此规定下,我们能够看出,商业保理公司可以通过借贷方式进行融资,以作为开展保理业务所需资金,但是对借贷方式和借贷对象进行了区分,一方面可以通过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借贷,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实现融资目的,但是不能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借贷资金,也不得与其他商业保理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七、民间借贷新规对保理业务的影响
此前我曾撰文对保理合同中的虚假交易如何处理进行论述,即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真实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如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给各类融资业务带来不小的震动。那么,《规定》的出台,尤其是其中对借贷利率的新规定,对保理业务将会产生什么影响?
《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性质为“借款合同”,《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十八类典型合同,其中“借款合同”列为第十二章,“保理合同”则列为第十六章。从《民法典》体系来看,二者均属典型合同,互相之间应为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因此,根据《规定》第一条内容,《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保理业务。
实务中,因虚假应收账款、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保理融资期限与应收账款期限不匹配、未对应收账款回款进行监管、回款不依赖于债务人的应付账款等原因,“保理业务”被法院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屡见不鲜。因业务不合规定,保理业务最终被认定为“借贷业务”的,毫无疑问将适用《规定》,调整合同约定的费率。
同时,结合以往判例来看,各地各层级法院对保理合同的性质认定及裁判并不统一,法院将保理合同定性为借贷合同,或者即使准确认定了合同性质,但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限制规定的案例不在少数。此种情况下,《规定》的出台,对保理行业将产生长远且深刻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