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进行了重大调整。
本次调整将原来的24%和36%的上限,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以2020年8月20日最新发布的一年期LPR 3.85%计算为15.4%)。
本次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降低,一方面与当前国际国内形势息息相关。通过适当控制民间融资成本,可以直接有效降低中小微企业负担,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推动民间资本服务实体经济,是当前恢复经济和保护市场主体的重要举措。另一方面,LPR四倍约15%到16%的标准,也为民间借贷市场发展预留了盈利空间。LPR四倍标准仅是精准打击了少部分过高利率放贷行为,对于市场上绝大多数的借贷而言,并无实质影响。民间借贷利率保护水平的新标准,与市场经济实际相适宜,从长远看将更有利于推动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
现根据新规定就相关实务问题浅析如下:
一、新旧规定衔接
根据新规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因此,以新规定实施日期2020年8月20日为分界线,2020年8月20日(不含)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原则上继续适用原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后受理的案件,以2019年8月20日为时间区分点,分两种情况:
第一,如果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则利率不得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第二,如果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后,则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一)关于2019年8月20日区分点
1.LPR演变过程
2013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贷款基础利率(Loan Prime Rate,简称LPR)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正式运行。
2019年8月20日,中国央行发布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在报价原则、形成方式、期限品种、报价行、报价频率和运用要求等六个方面对LPR进行改革,同时将贷款基础利率中文名更改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英文名LPR保持不变。根据该公告,LPR乃基于报价行报价,按公开市场操作利率(主要为中期借贷便利利率,中期借贷便利简称MLF)加点形成。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NIFC)负责计算得出LPR。LPR将作为银行贷款的参考利率。LPR包含两个期限的品种,即1年期和5年期以上。
2019年11月8日,最高法院《九民会纪要》明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结论分析
由上可见,LPR包括两个阶段的含义:第一,贷款基础利率(2013年10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第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九民会纪要》及《民间借贷规定》中的LPR,指的是后者,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LPR自2019年8月20日以后才有公布。
因而,对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的借贷行为,由于并无合同成立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可作为计算依据,因而只能用原告起诉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算依据,即不得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这就是新版《民间借贷规定》中存在2019年8月20日时间分界点的原因。
(二)对2020年8月20日前受理的案件的表述
前已述及,对2020年8月20日前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原《民间借贷规定》;但是,在关于利息的裁判表述上,仍可能会涉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问题。
比如,对履行期有可能跨越2019年8月20日的实体裁判项,应当分为两阶段进行表述:第一阶段,即2019年8月20日之前,对相应利息的计算,涉及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第二阶段,即2019年8月20日以后,对相应利息的计算,涉及的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合同无效的门槛大幅降低
在本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修订中,一方面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一种,即第十四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一方面大幅减少了部分情形的构成要件,重点突出民间借贷需以自有资金为资金来源,严格禁止吸收他人资金、套取银行贷款、企业向单位员工集资后转贷。这意味着今后,可能更多的民间借贷合同将被判决无效。
(一)职业放贷无效条文的理解
新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即为职业放贷无效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是本条规定合同无效不可或缺的三个必备条件。
1.“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
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方面等活动。实务中绝大部分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具备放贷资格。
2.“以营利为目的”
这一点应结合出借人的资金来源、经营形式、出借频率、借款对象、借款金额、借款形式等来综合判断。如资金不是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套贷或社会吸收而来,而是企业上下游之间、关联企业之间或亲友之间,因为生产或生活所需而临时、偶尔发生的借贷行为,在国家规定的利率范围内收取利息,应得到法律保护。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
“不特定对象”通常有三性,即人员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波及范围的广泛性。是否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应当结合行为人出借方式来界定。即当出借人意在面向社会,公开发出可以出借款项的要约邀请(书面或口头),任何人只要接受这一要约邀请,出借人均会与其建立资金借贷关系。无论提供资金的人是否与行为人相识,均可被认定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如果是借款人因为用款找到借款人,或借款人是基于相识或介绍只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才出借款项的,则不应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
(二)各地法院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
各地法院认定规则并不相同,根据各地高院现有的规则,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天津高院:
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
2.江苏高院: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3.浙江高院:
(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a.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b.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c.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d.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e.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虽然部分地方高院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作了明确规定,但是还有很多地方高院对认定职业放贷人未作出相应的规定,这不排除民间借贷案件,如果是借给一个之前根本不认识的人,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出借资金。从而,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借款合同无效,约定的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自然无效,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仅仅是返还借款,赔偿损失,然而这里赔偿损失应为合法的损失,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借款合同无效后往往只支持返还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