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虚假基础交易的有关规定
受国家日益紧缩的金融监管政策影响,保理行业的发展越来越引起各监管部门的重视,各相关部门对保理业务的监管也更加密切,可以预料,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司法机关、金融监管机关、行业组织将对保理业务的开展以及保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提出更高的要求,针对在保理业务开展中出现的虚假交易等问题,也将受到越来越多的规范和关注。
(一)《民法典》视角下的虚假基础交易处理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1、应当如何理解“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的含义?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理解:
(1)签订保理合同后,善意保理人在发放保理款前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人当然不会发放保理款,此时,债务人不得以保理合同为由要求保理人发放保理款,同时,保理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三编第三章、第四章等有关规定解除保理合同或中止保理合同的履行
(2)善意保理人发放保理款后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人主张解除保理合同或中止保理合同的履行,并根据《民法典》第三编第七章等规定或保理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偿还保理款并赔偿损失的,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的主张。
(3)该条中仅规定了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那么债权人是否可以依据同样理由对抗保理人依据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要求债权人返还保理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笔者认为债权人同样不得对抗保理人的上述主张,此时保理人可以依据基于保理合同产生的追索权向债权人主张权利。问题在于,在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当中,保理人的上述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笔者认为依然可以,保理人完全可以选择依据保理合同的有关约定向债权人索偿,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等规定,主张解除、撤销保理合同或保理合同无效,而要求债权人返还保理款并赔偿损失。
2、如何理解“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层面理解该表述:
(1)保理合同的本质是债权转让,《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保理合同适用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如果应收账款虚假,当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保理人自然也未受让债权,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根本无从实现,债务人得以“保理人明知”而对抗保理人。
(2)债务人得对抗保理人的前提是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须排除保理人的善意。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基础交易虚假,仍然签订保理合同或发放保理款,此时债权人、债务人、保理人之间或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存在通谋意思表示,此时并无保理意思合意,应当按照真实的法律关系予以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虚假基础交易的处理态度

1、在2015年12月24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讲话(以下简称2015年12月24日讲话)中明确提到,“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2、《九民纪要》中虽然没有对保理合同的相关问题进行论述,但是和2015年12月24日讲话一样,对与保理业务运行模式和功能相类似的保兑仓交易场景下虚构基础交易的问题进行了说明:“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修改了2015年12月24日讲话中“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保兑仓交易并不真实,应视情形分别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或第(五)项的规定对相关合同效力予以否定”的论述,仍然体现了“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的审判思想,为窥探当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处理保理合同中基础交易虚假问题提供了参考。
同时,《九民纪要》对保理业务中经常性使用的商业票据的贴现问题也进行了论述,并且对虚构基础交易场景下保理业务中大概率出现的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进行了说明,基调同样是按照真实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三)保理业务监管部门对基础交易审查问题的规定

1、2019年10月18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再次释放从严从紧监管保理行业的信号。在该《通知》中,再次要求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回归本源,专注主业,诚实守信,合规经营”,同时强调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提供保理融资等服务的金融业务,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2、2013年07月31日,当时的中国银监会发布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35号),要求“所有单保理融资应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同时确定卖方或买方一方比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授信管理,严格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价与评估、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对银行保理中基础交易真实性审查问题提出了严格要求。
3、2014年04月03日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第七条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
4、2016年08月23日发布的《中国银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通知》(银协发[2016]127号)第十条再一次对银行保理全流程监控提出了要求:“银行应根据保理业务特点,严格实施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估与评价、应收账款回款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建立规范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并且明确银行保理业务操作规程中必须包括交易真实性审查。
5、《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第二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禁止虚假应收账款登记。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司法机关、保理业务监管部门,均严令禁止在保理业务中添加、勾兑虚假基础交易;出现虚假基础交易的,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而应当按照真实的法律关系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虚假基础交易的主要表现形式及法律分析
保理业务因其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催收、担保等作用,综合性、服务性、融通性均较强,因此保理行业得到迅速发展,但是相应地,实践中将保理业务仅仅作为融资通道,使用虚构交易等方式,利用保理业务以达成融资目的的情形多有发生。现将在保理业务较为常见的虚构基础交易的模式简要列举如下:
(一)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二)名为保理,实为票据

近年来,随着保理市场的发展,新型保理模式逐渐丰富,由于商业票据的盈利性、流动性、安全性等优点,票据保理已经成为主要的保理形式之一,其基本模式为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保理人,以受让保理人背书转让票据、向保理人转让票据担保到期回购应收账款或以票据贴现融资等方式获得保理融资款。根据签发/转让票据和签订保理合同的顺序,大致可以分为先保理后票据、先票据后保理、仅有票据三种类型。
1、先保理后票据。此模式和经典保理模式没有过多区别,只是需要在处理基础交易真实性问题时参考票据相关规定。
2、先票据后保理。因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已向债权人签发/转让票据。保理人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自债权人处受让债务人已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此种模式下需要考虑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即债务人如已根据与债权人的约定使用票据支付了对价,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于基础交易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不存在应收账款,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的标的实质为票据权利,而非基于基础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则应当以票据关系处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按照保理关系对待;即使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的票据存在瑕疵,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也仅存在票据关系,而无保理关系。如果虽然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了票据,但仍然存在基于基础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此种场景下债权人和保理人签订了保理合同,则在处理时应当考虑债权人是否已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问题,也即是否存在暗保理的可能性。如存在暗保理,此时处理虚假基础交易时,保理人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3、仅有票据。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已向债权人签发/转让票据,债权人与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保理人受让票据应付款,或保理人进行票据再贴现等,此过程中仅有票据流转,与有无基础交易无关,则应当认定为票据法律关系,而非保理合同关系。
(三)名为保理,实为通道业务

在商业保理实践中,出现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设立契约型基金,保理人受让债权人的应收账款后,利用基金款项向债权人提供融资,或者投资公司以保理资产设立私募基金,然后保理人向自然人转让基金份额获得融资的行为等情况,以上业务中保理人实质是充当基金通道融资角色,并未发生真实的债权/应收账款转让,因此上述行为实质上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并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
随着保理行业的发展,笔者相信将有越来越多的新型保理模式出现,但是保理法律关系对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和债权转让的核心要求不会发生改变,否则都将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风险,并须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笔者认为,随着国家对保理行业的监管政策收紧,保理行业也终将“专注主业,回归本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