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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人律师》| 浅析保理合同中的虚假交易

发布时间:2021-01-26 1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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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正式通过。保理合同作为典型合同出现在《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十六章中,自此,保理合同完成了从无名合同到有名合同的转变。
近年来,保理业务的发展处于快速成长期,但诸多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以及商业操规仍属空白,而层出不穷的保理产品以及以保理名义开展的各类业务创新也给监管部门造成了极大压力。相应地,保理纠纷增多又给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监管部门也一直在探索对保理业务监管的方式和模式。我们可以明显感觉到,从2018年4月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银保监会后,对于保理行业尤其对商业保理的监管明显呈现出“收紧”的态势。2019年10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以下简称《通知》),从严监管、整顿保理行业的趋势日渐清晰。《通知》明确要求“专注主业,回归本源”,商业保理行业成为金融监管重点领域之一。随后,全国范围内,如天津、上海、四川、青海等地先后发布了保理领域的监管规定,重点强调商业保理公司要合规管理、回归主业,不得混业经营,更不得非法从事金融行为。近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也印发《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旨在完善金融制度体系、培育健康的金融市场环境。该指引共7章50条,在适用对象、监管主体与框架、监管基本要素、机构准入和退出、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监管职责和措施、风险报告、信息报送、行业自律组织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北京是商业保理公司的主要集中地之一,北京监管部门的一举一动都值得密切关注。
但是,由于保理行业在我国仍然是新兴行业,保理机构在经营发展中还面临许多问题与困难,特别是在风险控制上,目前的实践操作还不甚成熟,防范意识还较为欠缺,缺乏符合市场发展现状的经验可以借鉴。因此,国内保理行业仍然面临诸多困难和挑战,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法律风险。根据统计,2019年商业保理纠纷案件中,因应收账款虚假产生的保理纠纷案件高达14.4%,应收账款瑕疵产生的案件占2.2%,而在近期影响较大的诸如“罗静爆雷”、“京东爆雷”等金融事件中,背后都能看到因应收账款虚假或存在瑕疵导致的保理业务纠纷或者其他金融纠纷。应收账款虚假或存在瑕疵,源于保理合同依据的基础交易虚假或存在瑕疵。在业务实践中,基础交易虚假大有呈现出由“黑天鹅”向“灰犀牛”转变的不良态势,已经成为开展保理业务以及处理保理合同纠纷时应当重点予以关注的问题。


一、对虚假基础交易的有关规定


  

受国家日益紧缩的金融监管政策影响,保理行业的发展越来越引起各监管部门的重视,各相关部门对保理业务的监管也更加密切,可以预料,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司法机关、金融监管机关、行业组织将对保理业务的开展以及保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提出更高的要求,针对在保理业务开展中出现的虚假交易等问题,也将受到越来越多的规范和关注。

(一)《民法典》视角下的虚假基础交易处理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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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当如何理解“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的含义?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理解:

(1)签订保理合同后,善意保理人在发放保理款前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人当然不会发放保理款,此时,债务人不得以保理合同为由要求保理人发放保理款,同时,保理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三编第三章、第四章等有关规定解除保理合同或中止保理合同的履行

(2)善意保理人发放保理款后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人主张解除保理合同或中止保理合同的履行,并根据《民法典》第三编第七章等规定或保理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偿还保理款并赔偿损失的,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的主张。

(3)该条中仅规定了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那么债权人是否可以依据同样理由对抗保理人依据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要求债权人返还保理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笔者认为债权人同样不得对抗保理人的上述主张,此时保理人可以依据基于保理合同产生的追索权向债权人主张权利。问题在于,在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当中,保理人的上述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笔者认为依然可以,保理人完全可以选择依据保理合同的有关约定向债权人索偿,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等规定,主张解除、撤销保理合同或保理合同无效,而要求债权人返还保理款并赔偿损失。

2、如何理解“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层面理解该表述:

(1)保理合同的本质是债权转让,《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保理合同适用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如果应收账款虚假,当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保理人自然也未受让债权,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根本无从实现,债务人得以“保理人明知”而对抗保理人。

(2)债务人得对抗保理人的前提是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须排除保理人的善意。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基础交易虚假,仍然签订保理合同或发放保理款,此时债权人、债务人、保理人之间或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存在通谋意思表示,此时并无保理意思合意,应当按照真实的法律关系予以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虚假基础交易的处理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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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在2015年12月24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讲话(以下简称2015年12月24日讲话)中明确提到,“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2、《九民纪要》中虽然没有对保理合同的相关问题进行论述,但是和2015年12月24日讲话一样,对与保理业务运行模式和功能相类似的保兑仓交易场景下虚构基础交易的问题进行了说明:“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修改了2015年12月24日讲话中“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保兑仓交易并不真实,应视情形分别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或第(五)项的规定对相关合同效力予以否定”的论述,仍然体现了“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的审判思想,为窥探当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处理保理合同中基础交易虚假问题提供了参考。

同时,《九民纪要》对保理业务中经常性使用的商业票据的贴现问题也进行了论述,并且对虚构基础交易场景下保理业务中大概率出现的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进行了说明,基调同样是按照真实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三)保理业务监管部门对基础交易审查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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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9年10月18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再次释放从严从紧监管保理行业的信号。在该《通知》中,再次要求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回归本源,专注主业,诚实守信,合规经营”,同时强调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提供保理融资等服务的金融业务,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2、2013年07月31日,当时的中国银监会发布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35号),要求“所有单保理融资应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同时确定卖方或买方一方比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授信管理,严格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价与评估、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对银行保理中基础交易真实性审查问题提出了严格要求。

3、2014年04月03日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第七条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

4、2016年08月23日发布的《中国银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通知》(银协发[2016]127号)第十条再一次对银行保理全流程监控提出了要求:“银行应根据保理业务特点,严格实施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估与评价、应收账款回款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建立规范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并且明确银行保理业务操作规程中必须包括交易真实性审查。

5、《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第二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禁止虚假应收账款登记。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司法机关、保理业务监管部门,均严令禁止在保理业务中添加、勾兑虚假基础交易;出现虚假基础交易的,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而应当按照真实的法律关系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虚假基础交易的主要表现形式及法律分析



保理业务因其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催收、担保等作用,综合性、服务性、融通性均较强,因此保理行业得到迅速发展,但是相应地,实践中将保理业务仅仅作为融资通道,使用虚构交易等方式,利用保理业务以达成融资目的的情形多有发生。现将在保理业务较为常见的虚构基础交易的模式简要列举如下:

(一)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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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谋,虚构基础交易。为顺利取得保理款达到融资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交易,签订合同,形成应收账款,据此与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并办理应收账款转让,获得保理人提供的保理款。在此过程中,为了使“应收账款”在表象上更加真实,一般会相应地虚构物流单、仓储单、提货单、货权转移凭证或货物交接清单、债权转让通知单等系列资料,形成一环扣一环的书面凭证。保理人在接受应收账款转让前,一般均会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但是审查的方式各有不同,深入程度也不同,一般来说,保理人是专业保理商的,尤其是专注于特定商事领域的保理商,较为注重审查应收账款质量、买家信誉、货物质量等,可能会采取核查书面资料、现场查验、核查仓单、计算物流数据等方式;保理人是银行的,一般侧重于考察债权人的资信情况和授信额度,但限于对专业领域的理解程度、人员工作强度等因素。但在实践中,针对不同的保理人的审查方式,债权人和债务人经常采取不同的应对方式以规避审查,花样和手段不断翻新,给保理人提出了很大挑战。例如,利用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甚至在国内外设立多家虚假公司,进行统一布局,拉长交易链条,相互交易,增加交易的迷惑性;利用与国内大型企业的交易增加虚假应收账款的可信度,以少量交易谎称大宗交易,将单笔交易虚构成多笔交易;利用国内大型企业进行背书,通过代开信用证、保兑仓交易等多种金融工具和担保方式相互配合,增加保理人审查难度;利用多家企业做对冲交易或回购交易,增加迷惑性;在连续性交易场景中,多笔真实交易中添加少量虚假交易;物流单、仓储单、货权转移凭证等多种资料中有真有假,增加辨别难度;在连续性大宗动产交易中,物流单、仓储单、货权转移凭证等资料交叉使用、重复使用,或者利用货物持续变动的特点,指鹿为马,故意混淆货物批次,欺骗保理人,甚至一货多买、多卖,重复虚构应收账款,等等。
2、债权人、债务人、保理人通谋,虚构基础交易。近年来,债权人、债务人、保理人相互通谋,以虚构基础交易的方式骗取保理款/违法发放保理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大概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债权人、债务人、保理人的工作人员通谋,以虚假交易骗取保理款;一种是保理人(如保理人为银行)为了提升业绩等目的,故意降低审查标准,或明知基础交易虚假或存在瑕疵,仍然向债务人发放保理款。
以上场景下,虽然整体模式符合保理业务的基本表现形式,但是实质上债权人、债务人、保理人中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并无真实的保理意思表示,并不属于真正完整的保理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如果债权人、债务人通谋,虚构基础交易,但保理人并不知晓基础交易虚假,则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保理人可按照保理合同向债权人、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如果保理人知晓基础交易虚假,则债权人、债务人、保理人均无真实的保理合意,实质上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保理合同掩盖下的民间借贷,则不能按照保理合同处理该案,而应按照民间借贷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债权人、债务人、保理人的工作人员通谋,以虚假交易骗取保理款,此种情况下,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等犯罪行为的,应当以刑事犯罪论处。
3、应收账款未发生。《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允许以将有的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通,但在实践中时有以将有的应收账款叙作商业保理业务,期限届满后,发现应收账款没有实际发生或者自始无法发生。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首先应当按照保理合同有关约定予以处理,如果保理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应按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处理。如果保理人自始明知应收账款不可能发生,则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处理。

(二)名为保理,实为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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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保理市场的发展,新型保理模式逐渐丰富,由于商业票据的盈利性、流动性、安全性等优点,票据保理已经成为主要的保理形式之一,其基本模式为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保理人,以受让保理人背书转让票据、向保理人转让票据担保到期回购应收账款或以票据贴现融资等方式获得保理融资款。根据签发/转让票据和签订保理合同的顺序,大致可以分为先保理后票据、先票据后保理、仅有票据三种类型。

1、先保理后票据。此模式和经典保理模式没有过多区别,只是需要在处理基础交易真实性问题时参考票据相关规定。

2、先票据后保理。因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已向债权人签发/转让票据。保理人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自债权人处受让债务人已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此种模式下需要考虑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即债务人如已根据与债权人的约定使用票据支付了对价,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于基础交易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不存在应收账款,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的标的实质为票据权利,而非基于基础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则应当以票据关系处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按照保理关系对待;即使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的票据存在瑕疵,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也仅存在票据关系,而无保理关系。如果虽然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了票据,但仍然存在基于基础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此种场景下债权人和保理人签订了保理合同,则在处理时应当考虑债权人是否已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问题,也即是否存在暗保理的可能性。如存在暗保理,此时处理虚假基础交易时,保理人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3、仅有票据。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已向债权人签发/转让票据,债权人与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保理人受让票据应付款,或保理人进行票据再贴现等,此过程中仅有票据流转,与有无基础交易无关,则应当认定为票据法律关系,而非保理合同关系。

(三)名为保理,实为通道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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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保理实践中,出现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设立契约型基金,保理人受让债权人的应收账款后,利用基金款项向债权人提供融资,或者投资公司以保理资产设立私募基金,然后保理人向自然人转让基金份额获得融资的行为等情况,以上业务中保理人实质是充当基金通道融资角色,并未发生真实的债权/应收账款转让,因此上述行为实质上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并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

随着保理行业的发展,笔者相信将有越来越多的新型保理模式出现,但是保理法律关系对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和债权转让的核心要求不会发生改变,否则都将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风险,并须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笔者认为,随着国家对保理行业的监管政策收紧,保理行业也终将“专注主业,回归本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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