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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曼谈破产】第七期丨债务人财产

发布时间:2020-07-15 14:02

债务人财产范围应如何认定?

哪些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

如何理解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设立目的?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哪些行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本期, 让我们走进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财产范围

        债务人财产是债务人对其债权人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是债权人得以公平、有序受偿的重要物质保障,也是破产程序中用以支付基本费用和清偿全部债务的基本保障。破产法的基本价值在于将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以概括的方式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债务人财产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基础之一,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不以债务人是否实际占有为认定条件。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此外,下列财产也属于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和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

(二)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

(三)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二、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三、破产撤销权

(一)破产撤销权的设立目的

        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等方法损害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而设立的特殊制度。其目的在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通常情况下,只有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时所拥有的财产才受破产法的约束,即属于债务人财产。而破产程序启动前债务人已经转让的财产原则上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但是,由于一些债务人出于种种利益动机,往往会在破产程序启动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袒性清偿,一些债权人也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争夺财产,从而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以致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撤销权制度的设置是以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保护公平清偿为基础的,其在一定程度上舍弃了对债务人与行为相对人交易自由的保护。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保全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维护了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了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使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法定期间内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被撤销而丧失效力。

(二)可撤销情形

        破产撤销权是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撤销权作出了规定,列举了破产程序中的可撤销情形,并明确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

    《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法条链接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法条链接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第一款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九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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