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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曼谈破产】第九期 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发布时间:2020-07-15 13:57

什么是破产费用?破产费用的范围如何认定?

什么是共益债务?共益债务的范围如何认定?

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有哪些联系和区别?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是什么?如何清偿?

让我们带着上述问题,走进本期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一、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是指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为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等而必须随时支付的费用。破产费用包括:(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在支出的目的性上,必须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为推进破产程序所必须;在时间上,应当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具体以法院作出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之日为准。

         管理人经法院许可聘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者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或审计等专业性较强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在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情形下,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作出规定。

二、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债务。共益债务包括:(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对共益债务,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类:一类是因法定原因所生的债务,包括前述第(2)、(3)、(5)及(6)项;另一类是因合同的履行及继续经营所产生的债务, 与第一类相比,此类共益债务更多体现的债务人或其管理人的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主动性。

        “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可以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新发生的融资借款,在符合相应的实体和程序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4)项规定的“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作出规定。

三、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的联系和区别

        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都发生在破产程序中,即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的期限内,都以债务人财产优先清偿、随时清偿。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性质不同。共益债务属于破产程序中发生的实体性债务,破产费用属于破产程序中发生的程序性债务。第二,发生的原因不同。共益债务因民事实体行为而发生,破产费用因法定程序性行为而发生,第三,发生的概率不同。破产费用的发生具有必然性,而共益债务是基于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的民事实体行为发生的,并不具有必然性。第四,内容不同。共益债务的内容为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损害之债等方面,破产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等。

四、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清偿

        “随时清偿”原则。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可见,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进行清偿,包括已依法设立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在内的全部财产都可用于清偿,若担保物权已实现且尚有剩余部分或担保物权消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可由担保财产进行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即破产费用优先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法条链接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法条链接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三条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法条链接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四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1.管理人聘用其他人员费用负担的规制。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者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或审计等专业性较强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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